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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商品条码 法院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判决

作者:周永旭

商品条码是含有一定信息的特定商品标识,温州市一家私营企业却随手把他人的商品条码标在自家生产的山栗上面,结果被告上了法庭。近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假冒商品条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了判决。

原告蔡某系鹿城区南郊朗玛食品加工厂的业主,经注册取得了厂商识别代码为“69263874”的商品条码。2004年1月2日,因被告钱某在鹿城路某室生产的“朗雅山”牌野山栗外包装上,标注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69263874888870”,被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鹿城分局予以行政处罚。同日,蔡某向市中院起诉,认为其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钱某公然冒用,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钱某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6万元。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厂商识别代码用于指示商品的生产厂家,在我国商品条码系统中具有唯一性,其持有者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钱某在其生产的“朗雅山”牌野山栗外包装上标注商品条码“69263874888870”,属于冒用蔡某厂商识别码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蔡某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钱某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行为,违反了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蔡某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令被告钱某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原告蔡某厂商识别代码“69263874”的行为,同时钱某赔偿蔡某经济损失1.2万元。

文章来源:温州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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